危险废物主要管理制度
01 名录与鉴别
第七十五条 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并应当动态调整。
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
02 管理计划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废信息管理系统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03 标识标签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04 运输和转移联单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05 跨省转移审批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移入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06 分类和贮存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废,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废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07 经营许可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08 应急预案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09 污染消除要求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10 环境污染责任险
第九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