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定义:
《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 适用范围: 《办法》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活动中涉及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一)依法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 (二)监管执法涉及的环境监测; (三)政府购买的环境监测服务或者委托开展的环境监测; (四)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或者委托开展的自行监测; (五)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行为。 篡改监测数据: 《办法》第四条: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 (十)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 (十一)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十二)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十三)擅自修改数据的; 伪造监测数据: 《办法》第五条: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的; (二)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 (三)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 (四)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 (五)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六)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