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环境监测要求
1、贮存设施的环境监测应纳入主体设施的环境监测计划。
2、贮存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应当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 HJ 819 、HJ 1250 制定监测方案,自行监测贮存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保存原监测记录,公布监测结果。
3、废水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方法和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4、HJ 1259 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单位贮存设施地下水环境监测点布置应符合要求 HJ 164 要求监测因子应根据贮存废物的特点选择具有代表性和危险废物特性的指标,地下水监测因子的分析方法应根据贮存废物的特点选择 GB/T 14848 执行。
5、配备收集净化系统的贮存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监测采样,应按照收集净化系统的监测采样 GB/T 16157 、HJ/T 397 、HJ 732 执行的规定。
6、贮存设施无组织气体排放监测因素应根据贮存废物的特点选择具有代表性和危险废物特性的指标;采样点布置、采样和监测方法可根据 HJ/T 55 执行的规定,VOCs 无组织排放监测也应符合GB要求 37822 的规定。
7、贮存设施恶臭气体排放监测应符合要求 GB 14554 、HJ 905 的规定。